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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釋字第469號出現前主要出現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為依據,其內容主要為:

1.  國賠法第2條第2巷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2.  若公務員對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位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駛,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賠損害。

(二)釋字第469號出現後—J469是針對上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作為釋憲標的,並對上開判例內容進行修正(亦即宣告部分內容違憲,不再適用),茲就J469關於怠於執行職務之審查,說明如下:

(三)綜上所述,J469出現後,首先廢棄過去必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以及經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執行而怠於執行之兩項限制。亦即J469所言「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因此公務員是否負「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責任,J469其判斷要件如下

1.  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未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2.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之事項規定明確。

3.  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所述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裁量萎縮至零)。

4.  如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由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而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即應負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至於被害人民對於該特定之職務行為,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獲被害人民是否曾為執行職務之請求,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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