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之作用:
一、請求權:
(一)意義:得要求當事人為特定行為(作為及不作為)的權利。
(二)種類:
1.財產上的請求權:
(1)債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
(2)物上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2.身分上的請求權:同居義務請求權、扶養義務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二、支配權:
(一)意義: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二)種類:
1.積極作用:對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管理、處分等行為。
2.消極作用:禁止他人干涉或妨害。
三、形成權:
(一)意義:因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二)種類:
1.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如承認權。
2.直接使法律關係變更:如選擇權。
3.直接使法律關係消滅:如撤銷權。
四、抗辯權:
(一)意義: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權利。
(二)種類:
1.永久抗辯權:得永久阻止或拒絕履行之對抗權,如消滅時效抗辯權。
2.一時抗辯權:只能短暫拒絕履行或阻止之對抗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
◎權利能力:
一、意義:§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係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的能力。出生指與母體完全脫離,而能獨立呼吸;死亡分為自然死亡(心臟停止跳動說)與死亡宣告。
二、例外規定:§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不及於義務之負擔;胎兒死產時,權利溯及消滅。
三、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平等主義)
◎死亡宣告:
一、意義:係指自然人失蹤,失死不明達一定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死亡。
二、要件:
1.須有自然人失蹤之事實存在。
2.須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
3.須失蹤人生死不明狀態已達法定期間:
(1)普通期間:失蹤滿7年。
(2)失蹤人80歲以上者:失蹤滿3年。
(3)遭遇特別災難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4.(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5.須經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
三、死亡宣告之效力:
1.死亡事實之推定。
2.死亡時間之推定。(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
四、死亡宣告之撤銷:
1.原則:有絕對效力。(身分關係恢復,財產返還)
2.例外: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行為能力:
一、意義:人的行為能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以意思能力為前提。
二、類型:(以年齡高低及精神狀態為標準)
(一)完全行為能力人:
1.意義:§12年滿20歲之正常人或§13未滿20歲已結婚之正常人。
2.意思表示:得自由為意思表示。
3.法律行為:原則有效;例外無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4.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1.意義:§13滿7歲之未成年人。
2.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身分及年齡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3.法律行為:
(1)單獨行為:無效。
(2)契約行為:效力未定。
(3)詐術行為:強制有效。
(4)處分特定財產、獨立營業:允許。
4.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三)無行為能力人:
1.意義:§13未滿7歲或§15禁治產人。
2.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無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3.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禁治產制度:
一、意義:對於精神不正常或有障礙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由法院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
二、要件:
1.因心神喪失(完全喪失)或精神耗弱(喪失部分):狀態不必經常存續。
2.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3.由法院宣告。
三、宣告之效力:
1.權利能力:不受影響。
2.立即喪失行為能力。
3.須設置法定監護人。
4.喪失憲法上參政之權利。
5.為絕對效力。(對任何人均發生效力)
6.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四、宣告之撤銷:
1.聲請撤銷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2.效果:回復行為能力,並無溯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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