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VS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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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 |
禁治產宣告 |
意義 |
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死亡之制度。 |
對於精神不正常或有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由法院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 |
制度目的 |
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財產得以開始繼承。 |
保護受禁治產宣告人之利益。 |
要件 |
1.須有自然人失蹤之事實存在。 2.須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 3.失蹤人生死不明狀態須已達法定期間。 (1)一般人:7年。 (2)80歲以上:3年。 (3)特別遭難:1年。 4.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5.經法院公示催告程序。 |
1.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2.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3.由法院宣告。 |
效果 |
1.死亡事實之推定。 2.死亡時間之推定。 3.只及於私法領域。 |
1.權利能力不受影響。 2.被宣告人立即喪失行為能力。 3.須設置法定監護人。 4.喪失憲法上參政之權利。 5.為絕對效力。 6.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
撤銷 |
1.撤銷聲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2.撤銷死亡之訴: (1)原則:有絕對效力。 (2)例外: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在現受利益內負返還責任。 |
1.撤銷原因: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 2.撤銷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3.效果:回復行為能力,並無溯及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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