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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VS禁治產宣告

 

死亡宣告

禁治產宣告

意義

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死亡之制度。

對於精神不正常或有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由法院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

制度目的

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財產得以開始繼承。

保護受禁治產宣告人之利益。

要件

1.須有自然人失蹤之事實存在。

2.須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

3.失蹤人生死不明狀態須已達法定期間。

(1)一般人:7年。

(2)80歲以上:3年。

(3)特別遭難:1年。

4.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5.經法院公示催告程序。

1.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2.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3.由法院宣告。

效果

1.死亡事實之推定。

2.死亡時間之推定。

3.只及於私法領域。

1.權利能力不受影響。

2.被宣告人立即喪失行為能力。

3.須設置法定監護人。

4.喪失憲法上參政之權利。

5.為絕對效力。

6.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撤銷

1.撤銷聲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2.撤銷死亡之訴:

(1)原則:有絕對效力。

(2)例外: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在現受利益內負返還責任。

1.撤銷原因: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

2.撤銷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3.效果:回復行為能力,並無溯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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