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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作用:

一、請求權:

(一)意義:得要求當事人為特定行為(作為及不作為)的權利。

(二)種類:

1.財產上的請求權:

(1)債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

(2)物上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2.身分上的請求權:同居義務請求權、扶養義務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二、支配權:

(一)意義: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

(二)種類:

1.積極作用:對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管理、處分等行為。

2.消極作用:禁止他人干涉或妨害。

三、形成權:

(一)意義:因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

(二)種類:

1.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如承認權。

2.直接使法律關係變更:如選擇權。

3.直接使法律關係消滅:如撤銷權。

四、抗辯權:

(一)意義: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權利。

(二)種類:

1.永久抗辯權:得永久阻止或拒絕履行之對抗權,如消滅時效抗辯權。

2.一時抗辯權:只能短暫拒絕履行或阻止之對抗權,如同時履行抗辯權。

 

◎權利能力:

一、意義:§6:「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係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的能力。出生指與母體完全脫離,而能獨立呼吸;死亡分為自然死亡(心臟停止跳動說)與死亡宣告。

二、例外規定:§7:「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不及於義務之負擔;胎兒死產時,權利溯及消滅。

三、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平等主義)

 

◎死亡宣告:

一、意義:係指自然人失蹤,失死不明達一定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死亡。

二、要件:

1.須有自然人失蹤之事實存在。

2.須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

3.須失蹤人生死不明狀態已達法定期間:

(1)普通期間:失蹤滿7年

(2)失蹤人80歲以上者:失蹤滿3年

(3)遭遇特別災難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

4.(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5.須經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

三、死亡宣告之效力:

1.死亡事實之推定。

2.死亡時間之推定。(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

四、死亡宣告之撤銷:

1.原則:有絕對效力。(身分關係恢復,財產返還)

2.例外: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行為能力:

一、意義:人的行為能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以意思能力為前提。

二、類型:(以年齡高低及精神狀態為標準)

(一)完全行為能力人:

1.意義:§12年滿20歲之正常人或§13未滿20歲已結婚之正常人。

2.意思表示:得自由為意思表示。

3.法律行為:原則有效;例外無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4.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

1.意義:§13滿7歲之未成年人

2.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依其身分及年齡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3.法律行為:

(1)單獨行為:無效。

(2)契約行為:效力未定。

(3)詐術行為:強制有效。

(4)處分特定財產、獨立營業:允許。

4.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三)無行為能力人:

1.意義:§13未滿7歲或§15禁治產人

2.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無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3.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禁治產制度:

一、意義:對於精神不正常或有障礙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由法院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

二、要件:

1.因心神喪失(完全喪失)或精神耗弱(喪失部分):狀態不必經常存續。

2.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3.由法院宣告。

三、宣告之效力:

1.權利能力:不受影響。

2.立即喪失行為能力。

3.須設置法定監護人。

4.喪失憲法上參政之權利。

5.為絕對效力。(對任何人均發生效力)

6.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四、宣告之撤銷:

1.聲請撤銷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2.效果:回復行為能力,並無溯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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