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

一、意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

二、要件:

(一)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二)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三)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為法律行為。

(五)法律行為之效果對本人發生效力。

三、代理權之發生:

(一)本人之能力:

1.意定代理:

j原則:本人須有權利能力、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

k例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例外情形得獨立為有效行為,不須再得同意。

2.法定代理:

j本人須有權利能力。

k本人不須有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

(二)代理人之能力:

1.意定代理:不必有權利能力,僅需為限制行為能力,但須有意思能力。

2.法定代理:不必有權利能力,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三)代理權發生之原因:

1.意定代理:因授權而發生,採單獨行為說。

2.法定代理:因法律規定而發生。

四、代理權之消滅:

(一)原因:

1.意定代理:代理權發生原因終了、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條件成就或期限到來、代理權撤回、代理權之限制。

2.法定代理:代理權發生原因終了、本人或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父母喪失親權、監護人之撤退、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終了。

(二)效果:為無權代理,效力不歸於本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須返還授權書,不得留置。

 

◎效力未定:

一、意義: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必須有其他承認或拒絕之行為介入,始能確定其效力之法律行為。

二、類型:

(一)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

1.應得允許者:

(1)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2)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

2.應得承諾者:

(1)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2)無權處分。

(3)無權代理。

(4)第三人之債務承擔。

3.應得同意者:

(1)未成年人訂婚。

(2)未成年人結婚。

(3)未成年人兩願離婚。

(4)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與廢止。

(二)無權處分

1.意義: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權利標的物兼指物權、準物權及債權)

2.要件:

(1)無處分權。

(2)須以自己名義為之。(若以權利人之名義則構成無權代理)

(3)處分行為;直接以權利之發生、移轉、變更、消滅為內容之處分行為。

三、效力:

(一)須經第三人同意之行為:

1.經第三人同意:溯及為法律行為時,成為確定有效之法律行為。

2.經第三人拒絕:自始成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3.第三人為同意或拒絕前:效力不確定。

(二)無權處分:

1.有權利人承認: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2.無權利人事後取得權利:自始有效。

3.權利人繼承無權處分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權利者,其處分有效。

4.物權法上之效果:善意受讓制度。

5.無權處分與侵權行為之競合:侵權行為優先。

 

◎消滅時效之客體(請求權)

一、債權請求權:一切由債權關係所產生之請求權,如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

二、物權請求權:

(一)意義:基於物權所產生之請求權。

(二)原則:可作為消滅時效之客體,如動產與未登記之不動產。

(三)不適用:已登記之不動產,其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身分上請求權:

(一)意義:基於身分關係而發生的親屬法或繼承法上之請求權。

1.身分上財產請求權:如人格權或姓名權受侵害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親屬間扶養費各期請求權。

2.純粹身分上請求權:如人格權受侵害時除去侵害請求權、夫妻同居請求權、父母對第三人子女返還請求權。

(二)原則:身分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不適用:純粹身分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因其與公序良俗、道德觀念密不可分,不因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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