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與不動產:
一、不動產:
(一)土地:一定範圍內的地球表面,以及表面上空與地下。(§66I: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如:高速公路應視為土地之部分。
(二)定著物: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如房屋、軌道等。(特質: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
(三)不動產之出產物:§66II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如茶園之茶樹。
二、動產:
(一)意義:§67稱動產者,為不動產以外之物,如可移動之物、露營搭蓋的帳蓬。
(二)準不動產:在性質上雖能移動,且在交易習慣上轉讓程序較為慎重,在法律上具有不動產之某些特性,如船舶、民用航空機。
三、區別實益:
1.物權的變動方式不同: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
2.關於善意受讓制度:動產得主張善意受讓,不動產則無。
3.關於物權標的:
(1)不動產:典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抵押權。
(2)動產:質權及留置權。
4.債權人受領延遲時:
(1)不動產:給付物為不動產,債務人得不拋棄不動產之占有。
(2)動產:給付物為動產,債權人僅得提存給付物。
5.關於租賃物:租賃物為不動產時,契約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其價值升降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動產則無。
6.關於監護人的處分行為:處分不動產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動產則不必。
7.在民事訴訟管轄及執行方面:不動產之相關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動產則否。
8.在強制執行方面:兩者執行程序不同。
◎主物與從物:
一、主物:需要從物之幫助始能獨立發揮其效用之物。
二、從物:
(一)意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二)要件:
1.主從物係數件獨立物之間的關係。
2.從物須常助主物之效用。
3.須同屬於一人。
4.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
(三)效力: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包含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但得另行約定。
三、區分實益:
1.從隨主原則。
2.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
3.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得排除適用。
◎原物與孳息:
一、原物:產生孳息之物,如產生果實的樹木。
二、孳息:
(一)意義:原物所產生之利益。
(二)種類:
1.天然孳息: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收穫之出產物。收取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為原物所有人。
2.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按其權力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