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與不動產:

一、不動產:

(一)土地:一定範圍內的地球表面,以及表面上空與地下。(§66I: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如:高速公路應視為土地之部分。

(二)定著物: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如房屋、軌道等。(特質: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

(三)不動產之出產物:§66II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如茶園之茶樹。

二、動產:

(一)意義:§67稱動產者,為不動產以外之物,如可移動之物、露營搭蓋的帳蓬。

(二)準不動產:在性質上雖能移動,且在交易習慣上轉讓程序較為慎重,在法律上具有不動產之某些特性,如船舶、民用航空機。

三、區別實益:

1.物權的變動方式不同: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

2.關於善意受讓制度:動產得主張善意受讓,不動產則無。

3.關於物權標的

(1)不動產:典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抵押權。

(2)動產:質權及留置權。

4.債權人受領延遲時

(1)不動產:給付物為不動產,債務人得不拋棄不動產之占有。

(2)動產:給付物為動產,債權人僅得提存給付物。

5.關於租賃物:租賃物為不動產時,契約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其價值升降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動產則無。

6.關於監護人的處分行為:處分不動產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動產則不必。

7.在民事訴訟管轄及執行方面:不動產之相關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動產則否。

8.在強制執行方面:兩者執行程序不同。

 

◎主物與從物:

一、主物:需要從物之幫助始能獨立發揮其效用之物。

二、從物:

(一)意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二)要件:

1.主從物係數件獨立物之間的關係。

2.從物須常助主物之效用。

3.須同屬於一人。

4.須交易上無特別習慣。

(三)效力: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包含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但得另行約定。

三、區分實益:

1.從隨主原則。

2.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經濟上利用價值。

3.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得排除適用。

 

◎原物與孳息:

一、原物:產生孳息之物,如產生果實的樹木。

二、孳息:

(一)意義:原物所產生之利益。

(二)種類:

1.天然孳息: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收穫之出產物。收取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為原物所有人。

2.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按其權力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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