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

一、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使其行為產生一定法律效果;如買賣、租賃。

二、準法律行為:

(一)意義:非基於意思表示為基礎,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效力之行為。

(二)區分:

1.意思通知:表示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如拒絕邀約。

2.觀念通知:表示人表示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如召開社員總會通知。

3.感情表示:表示人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如夫妻一方之宥恕。

三、事實行為:因自然人之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如無主物先占、遺失物拾得、埋藏物發現。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一、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一)主體資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

(二)自己之意思表示:無效;非無行為能力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三)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1.財產上行為:

(1)原則:有效。

(2)例外: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2.身分上行為:

(1)原則:無效。

(2)例外:有效。被收養及收養之合意終止。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一)主體資格: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二)自己之意思表示:

1.無須允許之情形:

(1)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有效。

(2)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有效。

2.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

(1)單獨行為:無效。

(2)契約行為:效力未定。

j有效:

u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v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如成年之後承認。

k無效:

u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

v法定代理人於催告期限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w相對人撤回意思表示,須未經承認前。

(3)詐術行為:強制有效。(使人相信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3.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

(1)個別允許:有效。

(2)特定允許:有效;如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獨立營業之允許。

(三)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1.財產行為:有效。

2.身分行為:無效,如婚約之訂定。

 

◎法律行為之標的:

一、可能性:

(一)意義:法律內容必無不能者。

(二)不能之情形:以自始、客觀之不能為限。

(三)不能之效果:

1.原則:法律行為無效。

2.例外:法律行為有效。

二、確定性:

(一)意義: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確定。

(二)類型:

1.自始確定:法律行為成立時自始完全確定。

2.可得確定:法律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確定者。

(三)確定之方法:不確定時應經由解釋之方式加以闡明。

(四)違反效果:法律行為無效。

三、適法性:

(一)意義:標的不能違法,即不能違反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

(二)類型:

1.強行規定: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者。

2.禁止規定: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者。

(三)違反效果:

1.原則:無效。

(1)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者:如未成年夫妻自行離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者:如買賣人身契約當然無效。

2.例外:

(1)買回之期限:約定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2)不動產租賃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線之租賃。

(3)違反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之規定,得撤銷之。

(四)脫法行為

1.意義:法律行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

2.要件:

(1)當事人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未直接違反法律強行規定。

(3)法律行為形式上須為有效。

3.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主張無效。

四、妥當性:

(一)意義: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亦不得為「暴利行為」。

(二)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

1.意義: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

2.判斷基準:就其內容、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3.類型:如押女為娼、以人身為抵押標度之契約。

4.效果:§7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三)暴利行為:

1.意義:法律行為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欠缺社會妥當性,允許撤銷或減輕給付。

2.性質: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特殊型態。

3.要件:

(1)主觀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2)客觀要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4.客體:包含財產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包括身分行為。

5.效果:

(1)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2)除斥期間: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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