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
一、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使其行為產生一定法律效果;如買賣、租賃。
二、準法律行為:
(一)意義:非基於意思表示為基礎,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效力之行為。
(二)區分:
1.意思通知:表示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如拒絕邀約。
2.觀念通知:表示人表示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如召開社員總會通知。
3.感情表示:表示人表示一定感情之行為,如夫妻一方之宥恕。
三、事實行為:因自然人之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如無主物先占、遺失物拾得、埋藏物發現。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一、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一)主體資格: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
(二)自己之意思表示:無效;非無行為能力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三)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1.財產上行為:
(1)原則:有效。
(2)例外: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2.身分上行為:
(1)原則:無效。
(2)例外:有效。被收養及收養之合意終止。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一)主體資格: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二)自己之意思表示:
1.無須允許之情形:
(1)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有效。
(2)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有效。
2.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
(1)單獨行為:無效。
(2)契約行為:效力未定。
j有效:
u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v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如成年之後承認。
k無效:
u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
v法定代理人於催告期限內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w相對人撤回意思表示,須未經承認前。
(3)詐術行為:強制有效。(使人相信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3.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
(1)個別允許:有效。
(2)特定允許:有效;如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獨立營業之允許。
(三)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1.財產行為:有效。
2.身分行為:無效,如婚約之訂定。
◎法律行為之標的:
一、可能性:
(一)意義:法律內容必無不能者。
(二)不能之情形:以自始、客觀之不能為限。
(三)不能之效果:
1.原則:法律行為無效。
2.例外:法律行為有效。
二、確定性:
(一)意義: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能確定。
(二)類型:
1.自始確定:法律行為成立時自始完全確定。
2.可得確定:法律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確定者。
(三)確定之方法:不確定時應經由解釋之方式加以闡明。
(四)違反效果:法律行為無效。
三、適法性:
(一)意義:標的不能違法,即不能違反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
(二)類型:
1.強行規定: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者。
2.禁止規定: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者。
(三)違反效果:
1.原則:無效。
(1)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者:如未成年夫妻自行離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者:如買賣人身契約當然無效。
2.例外:
(1)買回之期限:約定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2)不動產租賃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線之租賃。
(3)違反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不得結婚之規定,得撤銷之。
(四)脫法行為:
1.意義:法律行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禁止規定者。
2.要件:
(1)當事人須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未直接違反法律強行規定。
(3)法律行為形式上須為有效。
3.法律效果:學說與實務主張無效。
四、妥當性:
(一)意義: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亦不得為「暴利行為」。
(二)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
1.意義: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2.判斷基準:就其內容、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3.類型:如押女為娼、以人身為抵押標度之契約。
4.效果:§7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三)暴利行為:
1.意義:法律行為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欠缺社會妥當性,允許撤銷或減輕給付。
2.性質:違背公序良俗與誠信原則之特殊型態。
3.要件:
(1)主觀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2)客觀要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4.客體:包含財產行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不包括身分行為。
5.效果:
(1)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2)除斥期間: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