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政策評估(policy evaluation)的意義為何?又其消極目的與積極目的各為何?
答:
(一)政策評估的意義,根據林水波、張世賢老師綜合各家說法後,可定義成「政策評估乃基於有系統和客觀資料的蒐集分析,進行合理的判定政策投入、產出、效能和影響的過程。而其主要的目的在於提供現行政策運行的時況及效果的資訊,以作為政策管理、政策持續、修正或終結基礎,擬定未來決策方針,發展更為有效的和經濟的政策。」又吳定老師將政策評估做下列界定:「政策評估是指政策評估人員利用科學方法與技術,有系統的蒐集相關資訊,評估政策方案之內容、規劃與執行過程及執行結果的一系列活動。其目的在提供選擇、修正、持續或終止政策方案所需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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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政策方案的解決途徑中,有所謂「組織選擇的垃圾桶模式」(A Garbage Can Model of Organization Choice),是就其核心概念來加以敘述。
答:
柯漢(M. Cohen)、馬屈(J. March)、歐爾森(J. Olsen)三人在1972年發表「組織選擇的垃圾桶模式」一文,該理論認為組織基本上是處於「有組織的混亂狀態」(organization anarchies),因人們並不清楚自己的問題偏好是什麼,固偏好乃是基於行動而形成的。再者,成員對組織運作真正運作過程也不甚了解,僅約略知曉自己的工作及自己和整體組織的關係,故大部分工作均採行「由經驗中學習」或「錯誤嘗試法」。最後,在決策的過程中,參與者來來去去,故組織是相當流動性的。基於上述特質,該派學者認為機關組織的決策應非是經理性思考的產物,在機關組織的決策結構中,如同一個由問題、替選方案、參與者、選擇機會,四項分立的支流所匯聚而成的垃圾桶,而該一機關組織最後所產生的決策如何,端視垃圾桶中的問題是否正好碰到解決方案,又解決方案是否符合參與者利益,以及決策者是否有機會同時發現問題與解決方案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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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麼是公共選擇(public choice)理論,試說明之。並舉一個實例說明公共選擇理論來觀察當前公共政策的決策現象。
答:
(一)公共選擇理論(public choice theory)主要是運用新古典經濟學的原理於政治行為的研究上,以個人為分析單元,假定所有的人都是追求效用極大化的理性行動者,認為所有的決策者都是基於自利動機,致力於追求擴大自我利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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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者:
r85321007 ( 初學者 5 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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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時間:
2006-02-10 07: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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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法上之特別犧牲
1. 意涵: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將個別行為說延伸而成,以徵收為例,認為徵收乃對財產之侵害,其行態無論剝奪或限制,亦不問個別人或一群人,若與他人相比較顯失公平,且係被迫供公眾中而超過可忍受之犧牲,國家即有補償之義務。
2. 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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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拈花系列之後,朱輕出了長篇小說:王妃難寵,分為上下兩集。
朱輕的文筆很像阿潼,對於女主角的心路歷程有著鉅細靡遺的描寫,女主角十分內斂冷情,話不多。這點和阿潼的【
我愛嬌妻】中的女主角十分類似上集,難道阿潼換筆名重出江湖了嗎?輔政王龍庭澹愛上民女
顧遙夜,對她一見鍾情,顧遙夜被人下藥,當作賄賂的禮物送給輔政王,因而發生關係。但顧遙夜已有意中人楚隨瑜,輔政王為了娶她而和她交換條件。經典台詞—顧遙夜問:你明明知道我爺爺跟這件事毫無關係?龍庭澹反問:「我為什麼要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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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權利能力VS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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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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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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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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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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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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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判斷區別其法律效果之精神能力(識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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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基於自己的意思,獨立從事法律行為,並能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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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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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行為,在法律上能負責任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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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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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為人行為時,具體的精神狀況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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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年齡及精神狀態為依據:
1.完全行為能力:滿20歲之人及未滿20歲已結婚之人。
2.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20歲之人。
3.無行為能力:未滿7歲或禁治產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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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及法人(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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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意思能力為基礎。
2.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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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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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行為能力之基礎。
2.為責任能力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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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全行為能力:有效。
2.限制行為能力: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3.無行為能力:無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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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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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權行為能力:
(1)§184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有識別能力: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無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債務不履行:依識別能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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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VS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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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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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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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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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死亡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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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精神不正常或有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由法院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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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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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財產得以開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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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受禁治產宣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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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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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須有自然人失蹤之事實存在。
2.須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
3.失蹤人生死不明狀態須已達法定期間。
(1)一般人:7年。
(2)80歲以上:3年。
(3)特別遭難:1年。
4.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5.經法院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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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2.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3.由法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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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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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事實之推定。
2.死亡時間之推定。
3.只及於私法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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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權利能力不受影響。
2.被宣告人立即喪失行為能力。
3.須設置法定監護人。
4.喪失憲法上參政之權利。
5.為絕對效力。
6.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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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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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銷聲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2.撤銷死亡之訴:
(1)原則:有絕對效力。
(2)例外: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在現受利益內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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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銷原因: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
2.撤銷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3.效果:回復行為能力,並無溯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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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一、意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
二、要件:
(一)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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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一致:
一、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
(一)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又稱心中保留、真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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