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權利能力VS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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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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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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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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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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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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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對自己的行為有判斷區別其法律效果之精神能力(識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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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基於自己的意思,獨立從事法律行為,並能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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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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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反行為,在法律上能負責任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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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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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為人行為時,具體的精神狀況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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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年齡及精神狀態為依據:
1.完全行為能力:滿20歲之人及未滿20歲已結婚之人。
2.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20歲之人。
3.無行為能力:未滿7歲或禁治產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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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及法人(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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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意思能力為基礎。
2.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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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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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行為能力之基礎。
2.為責任能力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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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全行為能力:有效。
2.限制行為能力: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3.無行為能力:無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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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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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權行為能力:
(1)§184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有識別能力: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無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債務不履行:依識別能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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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VS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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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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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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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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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死亡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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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精神不正常或有障礙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人,由法院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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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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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失蹤人之配偶得以再婚、財產得以開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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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受禁治產宣告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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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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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須有自然人失蹤之事實存在。
2.須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
3.失蹤人生死不明狀態須已達法定期間。
(1)一般人:7年。
(2)80歲以上:3年。
(3)特別遭難:1年。
4.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5.經法院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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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2.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3.由法院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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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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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死亡事實之推定。
2.死亡時間之推定。
3.只及於私法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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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權利能力不受影響。
2.被宣告人立即喪失行為能力。
3.須設置法定監護人。
4.喪失憲法上參政之權利。
5.為絕對效力。
6.責任能力以行為時有無識別能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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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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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銷聲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2.撤銷死亡之訴:
(1)原則:有絕對效力。
(2)例外: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在現受利益內負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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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銷原因: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
2.撤銷聲請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
3.效果:回復行為能力,並無溯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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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一、意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的行為。
二、要件:
(一)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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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一致:
一、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
(一)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又稱心中保留、真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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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
一、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使其行為產生一定法律效果;如買賣、租賃。
二、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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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與不動產:
一、不動產:
(一)土地:一定範圍內的地球表面,以及表面上空與地下。(§66I: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如:高速公路應視為土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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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作用:
一、請求權:
(一)意義:得要求當事人為特定行為(作為及不作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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