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為便利民眾訴訟,並使公法爭議事件能回歸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使實務與學理歸於一致,行政訴訟改制為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並將不服交通裁決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立法院並於100年11月1日及4日分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7項法律修正案,並自101年9月施行。
(二) 行政訴訟法修正重點
1、因應改制為三級二審,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2、修正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增加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3)刪除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
(4)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判,不服裁判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並將上訴或抗告要件,放寬為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可。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採二審終結,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5)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裁判見解不統一之問題,爰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並規定前述移送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設若最高行政法院認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免案件來回擺盪,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
3、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1)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及合併提起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處置。
(2)增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3)創設「重新審查」制度,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並為一定之處置。
(4)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4、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將部分與審判相關事務劃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
(三)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之修正
為因應行政訴訟法改採三級二審,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及行政訴訟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等事件,對於上開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事件之管轄及新舊法律適用等,自應予以明文,爰修正本法,用資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