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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比較地方自治、地方立法、地方行政之區別,並舉例說明之:兼述我國地方自治之法制化過程。

(一)地方自治、地方立法、地方行政之區別

1.  地方自治:指地方居民在特定區域內,自組公法人團體,在國家監督及法律授與下,以自己的行政、立法、組織、人事、財政、選舉等權限來處理地方事務之一種政治制度,例如我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即是依法實施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

2.  地方立法;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權所具有的自治立法權,從而有自治居民依法選出地方民意代表,並組成地方立法機關,行使地方立法機關監督之職權,利如台北市民依法選出台北市議員,組成台北市議會,監督台北市政府。

3.  地方行政: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權限所具有的自治行政權,從而由自治區民選出地方首長,並領導地方行政機關,負責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與地方立法機關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例如桃園縣民依法選出桃園縣長,領導桃園縣政府,實施推動各種縣政計畫。

4.  三者之區別,在於地方自治是一種制度,而地方立法與地方行政則是這種制度下衍生出來的地方自治高權。此外,地方自治團體是一種權利主體,有意思能力,得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則為行為主體,具有行為能力,是地方自治團體之手腳,但無意思能力。

(二)台灣實施地方自治之法制化過程

1.  自治綱要時期:民國39年至93年,此期因應動員戡亂時期(戒嚴)需要,為落實地方自治,暫以行政命令為自治依據,但未落實地方自治法制化,已命令取代法律,不符民主國家實施地方自治之原則,故廢止自治綱要,另訂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

2.  自治二法時期:自83年開始實施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落實地方自治法制化,為因省長與直轄市長民選產生,亦衍生一省二市效應及府會爭議,甚至造成精省效應,凍結省級選舉、精簡省府層級,最後未配合精省工程,並避免分歧,整合上述自治二法,另訂地方制度法取代。

3.  地方制度法時期:民國99年公佈實施地方制度法,以及陸續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制定規費法、地方稅法通則等,更加落實地方自治與自止,卻也使府會關係、府際關係之爭議更加惡化。目前重建府會合作、加強府際夥伴關係、建立跨域合作機制、釐清權限劃分、調整行政區劃等為此期推動之重點工作。

我國屬於單一制國家,中央與地方間關係,向來重視國家機關之層級節制,中央政府未求貫徹施政目標或提升治理能力,根據官僚組織之行政授權原則,將若干權限下放給地方政府來分別執行,故我國地方自治之實施,傳統以來均強調自治監督。惟晚近以來,隨地方制度法以各種地方法規之訂定實施,我國中央與地方間之府際關係已有從監督關係逐漸邁向夥伴關係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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