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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試述民國97年新修正團體協約法下團體協約之意義?團體協約之效力?(25分)

(一)團體協約之意義

(二) 

(三)團體協約之效力,分為法規性效力與債法性效力

1.  法規性效力

(1)   不可貶低性:即團體協約中之規定,除國家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直接對效力所及之人發生效力。

(2)   優惠性:團體協約只規定最低勞動條件,不能規定最高勞動條件。

(3)   不可拋棄性:指凡是團體協約所規定之權力不可拋棄,即使個別勞工與雇主合意拋棄團體協約中所規定的全部或一部份權利,法律上亦視為無效。

(4)   替代性:指勞動契約如果有異於團體協約所約定的勞動條件,其相異部份無效,無效部份以團體協約中的規定替代

2.  債法性效力: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協約時,均負有「維持和平」與「敦促」之義務。

(1)   維持和平義務

  1. 絕對維持和平義務:公會與雇主雙方約定絕不進行爭議行為(如協約中訂有「不罷工條款」)。
  2. 相對維持和平義務:雙方未事先約定,維持和平義務僅限於團體協約中所規定之內容,此義務具有相對性。

(2)   敦促義務

  1. 指工會和雇主團體負有敦促其所屬成員履行協約之義務。如雇主團體要求其成員遵守最低工資之給付、工會要求會員不得罷工等。
  2. 團體要能履行此項義務,必須有相當的制裁力(如對成員進行警告、罰款、開除會籍等),倘若成員因違反協約規定,損及他方利益,使得團體要負賠償責任,團體可請求成員賠償。
  3. 由於成員對團體所負有之義務涉及組織內部關係,因此又稱為「組織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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